广州知识产权律师今信知识产权位于广州,是一家专注于提供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发起设立人广州今信商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杨穗琴。律师团队包括吴智律师、胡群林律师等十余位专业律师。今信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经过多年发展,今信已成为一家极具实力和规模的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公司成立以来,今信始终坚持诚信、务实、感恩、创新的服务精神,准确把握客户需求,严格把控服务质量。公司拥有资深商标代理人、专利工程师、专利代理人、商务顾问等10多名专业人才组成的资深精英团队,并与多家资深律师事务所达成战略合作协议,能够为客户量身定制全面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

律师团队(吴智、胡群林、胡耀辉、吴震宇、邓忠开)

管好商业秘密,保护人工智能知识产权
随着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快速发展,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在许多行业尤其是高科技领域,已成为企业、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
人工智能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等形式进行保护,关于具体的保护策略,需要多方面进行战略考量。
对有关技术采取合适的措施进行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的第一步,没有适当的保密措施将会直接影响法定商业秘密的成立。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特点,会涉及算法开发、数据开发等若干关键岗位,因此企业需要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规范,如保密制度、保密手册、网络安全规章、数据保护制度等。
企业应当避免对公司全员采用同一版本的保密协议,而应将有关的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对应到关键技术研发人员,同时也要有相应的研发奖励制度,做到奖惩一致。企业在实施保密体系过程中,要根据不同阶段对团队和研发情况进行调整,既要保证核心机密文件不因员工的流失而泄露,也要确保追责的有效和证据的可回溯性。
人工智能行业人才的高流动性容易导致研发风险的产生。蔡鹏指出,企业在吸引优秀人才加盟的同时,还需要做好内部风险的隔离机制,避免在不知情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到第三方的技术秘密,从而造成被起诉调查的不利局面。在核心技术人员引进的过程中,人工智能企业应当与其订立有关的技术隔离和法律隔离文件,明确其知晓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其没有带入或在职务中使用前雇主的涉密资料,消除技术资料被滥用的风险。
企业可以通过自建、购买网络防火墙,加解密技术,网络、数据监控技术来为企业构建尽可能安全的网络安全体系。一是防止外来技术侵入和窃取,二是做好资料备份存储,防范内部员工不当下载和泄露。另外,在发生网络被攻击或者泄密事件时,企业需要能够及时响应,从而尽可能降低泄密风险,避免对企业的正常运营造成损失。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出的《商业秘密规定》,针对举证、维权成本、侵权代价等关键节点,对行为保全、保密义务、侵权责任等作出规定。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应保密措施、保密义务的认定,以及与员工、前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重点鼓励了保护潜在创新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这一保护方式使得创新的所有阶段都具有了保护意义,并不因为最终成果还未形成,就拒绝保护权利人开发过程中的成果。
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举证难是很多权利人的难言之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需就“存在商业秘密”等事实承担举证义务。针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原告必须就秘密性、价值性(竞争优势)和保密措施合理性举证。鉴于既要考虑原告举证义务的困难,又不得违反举证义务的基本法理。而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举证义务移转规则”,有利于解决“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举证难题。
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增大了保护力度,将更有利于人工智能行业不断创新。但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角度看,维权仍比较困难,需要企业其他提前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并维护自身的人工智能权益。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胡耀辉办理的假冒马爹利注册商标罪刑事案件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垂军。
辩护人金比楠。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陆垂军、金比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等的委托或许可,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福庆村433号二楼出租屋,通过将旧酒瓶翻新后重新灌装的方式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等注册商标的成品酒。
2014年3月6日11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后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及储物间查获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等注册商标的洋酒42瓶,起获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注册商标等各类商标、瓶盖、原料酒、抽盖器、压盖机、漏斗、针筒等制酒工具及王某某的临时身份证。
经鉴定,被扣押的42瓶被侵权酒类产品同品牌、型号真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503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材料,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法院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租赁合同、西约村车位登记表,剑南春、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桂城西约福庆村治安监控录像,粤Y×××××小汽车交通抓拍图片,涉案侵权商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如实供述与黄典英、黄典宏等人的关系,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被告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严重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量刑上应当从重,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科以实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家庭状况很差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244876的“MARTELL”商标的所有人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890628的“Hennessy”商标的所有人是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1165565的“REMY”商标的所有人是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1047165的“剑南春”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虽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解现场查扣的42支假酒中有部分是其灌装,有部分是购买的成品酒用于销售。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又改称现场查扣的42支假酒均由其灌装。综合被告人的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的制假行为不但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商标5张、固封装置4个、塑料胶塞8个、开酒器1个、银色蓝圈酒瓶盖5个、黑色酒瓶盖2个、蓝色酒瓶胶盖2个、木酒瓶塞21个、倒酒器4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黄馨栗
审判员赖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

(2004年12月6日 [2004]民三他字第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4]91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专利为从属专利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所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此复

本条目作者是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胡群林办理的诚康倍健商标侵权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20)沪0104民初29637号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欣城康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新天国际3幢1层31号。
法定代表人:聂风。
被告:江西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板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小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原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欣城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西郎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江西欣城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西郎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陈泽婷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林文阳
书记员 包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胡群林办理的张小泉商标侵权案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胡群林,均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雄胜(系开平市沙冈益胜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洪斌。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雄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刘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张小泉”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以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许可和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制造加工剪刀、日用金属制品、炊具、金属丝及其制品,批发零售刀剪及其附属品、日用五金、日用百货等项目的大型公司。原告受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许可使用“张小泉”品牌系列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张小泉”品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取证,出具鉴定证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等与诉讼相关的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益胜包装劳保文具批发总汇”商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剪刀商品,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剪刀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货号为PC-10的张小泉服装剪刀两把,获取盖有“开平市沙冈益胜包装材料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经原告鉴定为侵犯张小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剪刀商品。被告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于1663”字样,生产厂家标注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原告认为张小泉剪刀系知名商品,张小泉商标也是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张小泉”品牌剪刀,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被告系在同一种剪刀商品上使用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欺骗消费者进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给原告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剪刀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的剪刀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1-3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也是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所侵犯的三个商标证,还证明了商标证上面反映的有关信息。
证据4、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书证。
证据5、《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6、张小泉剪刀锻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书证。
以上证据4-6证明张小泉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张小泉商标在199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的锻造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张小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2013)粤江江门第01359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内购买“张小泉”字样的货号为PC-10服装剪两把,每把25元,总共50元,所购买的两把剪刀分别由公证员和原告的代理人保存,其中被原告的代理人保存的一把剪刀被用于鉴定,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张小泉剪刀的事实。
证据8、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9、封存涉案物品。
证据10、维权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原告的部分维权支出费用。
证据11、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3)粤江江门第013595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了拆封,内有一把剪刀,剪刀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包装盒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创立于1663”字样,生产厂家标注为“杭州张小泉厂”,另标注货号为PC-10。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第二点,要求被告赔偿三万元,三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如何分项目,其中的公证费用发票两张,并不能算为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并且其余诉求的差旅费用并未提供相关发票,将不予认可。二、侵权行为并未如原告所称的达到那么严重的市场影响力,被告所销售的“张小泉”剪刀只有送货上门的三把,根本不具备批量性,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性,并且被告也对“张小泉”剪刀的真伪辨别缺乏相关能力。同时,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是夸大事实,误导了大家对被告正常销售行为的性质,对于原告的公证保全行为,只能证实被告曾向原告销售过两把标识为“张小泉”的剪刀,却并不能证明被告主观恶意大量销售“张小泉”剪刀以谋取利益,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极为轻微的,根本无法达到对原告“张小泉”剪刀驰名商标的侵害,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诉求是依据不足的,恳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129501号“”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受让,核定使用商品在第8类商品上,后经两次续展,商标有效期限延续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注册号为544568号“”商标,注册人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受让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的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注册有限期限自1991年2月28日至2001年2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续至2021年2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1798792号“”商标,注册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的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折叠刀,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张小泉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于2006年6月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其注册的包括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26日十点零一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刘锦良、吴洁漫、吴辉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在场人于翔来到开平市,进入标有“益胜包装劳保文件批发总汇”字样的商店内。葛炜、于翔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标有“张小泉”字样的货号PC-10的服装剪两把,并支付了五十元人民币。在支付购物款后,向店员索要购物小票,店员出具了一张《收据》。购物所得的两把剪刀,分别由公证员及葛炜各暂存一把。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应当事人要求,对所购买的由公证员保管的一把剪刀拍照后封存于“十一号文件袋”中,拍摄上述商品共得相片两张,商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粤江江门第0135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两把被控侵权剪刀的外包装盒印有“”、“”图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地址:杭州市”等字样;剪刀上有“”图案。诉讼中,原告指出“被告销售的属于假冒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包装材质与本司不相符,钢印笔迹与本司不相符,脚柄外观与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脚柄上无我公司注册商标KOTT字母”。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开平市沙冈益胜包装材料店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材料、劳保用品、绣花辅料、小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商标注册号为第129501号“”、商标注册号为1798792号“”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利构成侵害。又因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注册商标独家许可原告使用、维权等,故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法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志的商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五金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对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开支和所支付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雄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雄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雄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津晃
代理审判员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陈仲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