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垂军。
辩护人金比楠。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陆垂军、金比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等的委托或许可,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福庆村433号二楼出租屋,通过将旧酒瓶翻新后重新灌装的方式非法生产、销售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等注册商标的成品酒。
2014年3月6日11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后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及储物间查获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等注册商标的洋酒42瓶,起获假冒剑南春、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RemyClub、HennessyVSOP、HennessyXO注册商标等各类商标、瓶盖、原料酒、抽盖器、压盖机、漏斗、针筒等制酒工具及王某某的临时身份证。
经鉴定,被扣押的42瓶被侵权酒类产品同品牌、型号真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503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关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材料,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法院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租赁合同、西约村车位登记表,剑南春、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桂城西约福庆村治安监控录像,粤Y×××××小汽车交通抓拍图片,涉案侵权商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如实供述与黄典英、黄典宏等人的关系,对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被告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严重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量刑上应当从重,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科以实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家庭状况很差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244876的“MARTELL”商标的所有人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890628的“Hennessy”商标的所有人是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1165565的“REMY”商标的所有人是埃.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1047165的“剑南春”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酒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虽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解现场查扣的42支假酒中有部分是其灌装,有部分是购买的成品酒用于销售。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又改称现场查扣的42支假酒均由其灌装。综合被告人的表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的制假行为不但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公众的生命健康权,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商标5张、固封装置4个、塑料胶塞8个、开酒器1个、银色蓝圈酒瓶盖5个、黑色酒瓶盖2个、蓝色酒瓶胶盖2个、木酒瓶塞21个、倒酒器4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黄馨栗
审判员赖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莎